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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MCA(美国千禧数字版权法)简介

这是一部美国用于保护知识产权的保护法案,是给外贸商家带来极大阻力的法案。为此,我们需要了解这部法案,合理的应用这部法案,尽可能减少其在外贸经营过程中带来的麻烦。

一、 《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介绍

上个世纪九十年代,随着数字化时代的来临,以网络为平台进行的商务活动及信息传播如火如荼地开展起来,并呈现迅猛发展的趋势。数字化技术一方面拓展了生产力发展的空间,另一方面也给传统法律带来诸多新问题。

在著作权保护方面表现得尤为突出,几乎所有的作品通过数字化技术都可以进入网络,信息的传递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大大方便了知识和信息的普及与交流。然而,作品的数字化也让著作权人惴惴不安,因为作品的复制与传播变得如此之简单与迅捷,传统著作权法对其保护显然力不从心。

美国是数字化技术和网络方面的领头军,同时又是知识产权的大国,因此,在立法解决数字化技术和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冲突方面,也走在世界的前列。

《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产生背景
1995年9月美国政府发表《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知识产权工作组的报告》(即: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The 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1995>,以下简称《白皮书》),从法律、技术及教育等方向着手就数字时代对现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造成的冲击进行探讨,并提出修改著作权法条文、付诸实施的建议。
这部《白皮书》是美国有关网络知识产权问题的法律基础,之后的讨论和司法建议都是在此基础上进行的。在著作权方面,《白皮书》涉及到作品的临时复制、网络上文件的传输、数字出版发行、作品合理使用范围的重新定义、数据库的保护等内容。
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WIPO)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人与录音物条约》两项条约,试图在国际范围指导解决因国际互联网蓬勃发展而引起的著作权问题。为了将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通过的以上两项著作权条约纳入美国的著作权法,美国于1998年10月颁布了《数字千禧版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缩写为“DMCA”)以实现此目的。

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基本框架
《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共有五个部分的内容 :
第一部分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条约的实施(WIPO Treaties Implementation);
第二部分是网上著作权侵权责任限制(Online Copyright Infringement Liability Limitation);
第三部分是计算机维护与修理之著作权豁免(Computer Maintenance Or Repair Copyright Exemption);
第四部分是综合条款(Miscellaneous Provisions);第五部分是某些原创设计的保护(Protection Of Certain Original Designs)。
以下,我们给予简略介绍。
第一部分的名称虽然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条约的实施”,但除了强调将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以上两项著作权条约纳入美国的著作权法外,第一〇三条可以说是本部分内容中最重要的也是最引人注目的,其明确规定禁止破坏著作权之保护体系及保护著作权权利管理信息的完整性,违反者将被追究刑、民事责任。违反以上内容者,除了非营利性的图书馆、档案室,或者教育机构外,任何人(包括一般人)第一次侵权将被判处五年以下的徒刑、五十万美元以下的罚金,这两项处罚可同时使用;再犯,则将被判处十年以下的徒刑、一百万美元以下的罚金,这两项处罚亦可同时使用。
第二部分网上著作权侵权责任限制,主要是规定国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ISP)发生通过其网络侵害他人著作权事件时的责任问题,免除传输信息的ISP的责任。
第三部分为了确保被客户授权维修电脑的电脑维修公司,可以启动被维修客户电脑中有著作权的电脑软件进行维修工作而不会因此触犯本法律。
第四部分则规定免除因为网络传输而产生的录音作品的复制行为的侵权责任,另外,扩大对于图书馆以及备份存档的合理使用空间。第五部分则是对原创设计的保护。这几部分内容包含不同的主题,有些与网络著作权有关,有些则无。

二、 《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对网上作品著作权保护的主要内容
《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通过国内立法的方式,对网上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一法案是数字时代网络著作权立法的尝试,亦是网络初期著作权利益冲突各方折衷的产物。其主要特点体现在以著作权人为中心,加强对其权益的保护,同时又对网络服务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的责任予以限制,以确保网络的发展和运作。
(一) 《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加强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保护
网络时代随着数字化技术的进步,作品的著作权受到的威胁是十分巨大的。这种威胁表现在:
一是网络上作品传播时,其中包括署名权、著作权声明、作品出处等内容的信息极易被篡改或删除,这不但让作品著作权人的权益受到损害,也让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受到威胁。
二是网络上作品未经授权的复制与传播极为容易,对著作权人的损害突破了地域限制。《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就是从这两方面入手来加强对著作权人的保护。
传统领域的作品著作权人,可以在作品上标注自己的姓名、名称,以确定著作权人的身份,同时对著作权保护发表声明,并标识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作品制作人、使用人,通过对相关著作权信息的披露来保证作品著作权的实现。而作品著作权信息在网络上仅是一段数字化的文字,通过网络传播数字化作品时,传播者可以很容易地将其篡改或删除。这种现象在网络中并不少见,而其不仅侵害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也会让作品的使用人对作品做出错误的判断,并可能导致作品使用人受到伤害。比如,某人对一商品发表评论性文章,如果对其相关著作权信息进行篡改或删除,
一方面侵害了作者的权益,另一方面也可能使得读者误将该文章视为权威的论证结果,而盲目相信文章中的结论,误导自己的判断。这种现象任其蔓延,必然会让著作权人不敢将作品在网络上发表,也会让人们不信任网络上的信息,从而最终损害数字化技术的进步和网络的进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注意到这个问题,在其1996年公布的两项条约中,建议各会员国应该针对这种行为制订法律予以保障和补救,禁止未经著作权人同意篡改或删除著作权信息或者明知该信息已遭篡改或删除时,仍进行传播的行为。《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在103条中做出“保护著作权权利管理信息的完整性( Integrity of copyright management information)”的规定,禁止任何人明知以及故意地引诱、促使、促进或隐藏侵害事实,或散布或为散布而引进错误的著作权管理信息;禁止任何人在明知该行为将引诱、促使、促进或隐藏侵害事实情况下,故意移除或修改任何著作权权利管理信息,或散布或为散布而引进已知在未经著作权人授权下被移除或修改过的著作权权利管理信息 ”。这一规定是《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倡议给予的响应。
作品的数字化及网络传播带来的另一个问题是,未经授权的复制和传播,严重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因此,著作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借助相关技术的帮助,对其在网络上的作品设置密码或防火墙等保护措施,只允许合法授权人借助网络技术方便迅捷地使用其作品。但是,伴随技术的进步,这类保护措施并不安全,网络上出现了大量提供破解他人著作权保护措施的密码或程序工具,甚至有专门的破解密码网站。这种现象的出现,也大大打击作品利用网络和数字化技术迅捷传播的可能性,网络上著作权的保护变得十分困难。鉴于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建议各会员国应该针对这种行为制订法律,禁止解除著作权人利用有效科技方法防止其作品被非法利用的行为。《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亦在103条中对此予以立法,禁止破坏著作权之保护体系(circumvention of copyright protection systems)。即禁止破坏那些用于控制获取作品渠道或者重制作品的科技保护措施的行为,除此之外,但凡制造、进口、交易或者向大众提供用于破解他人作品保护措施并依此获得少量经济利益的破解装置,也在禁止之列 。
(二)《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对ISP著作权侵权责任限制,为网络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
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络运作中充当非常重要的角色,其保证了网络的畅通和数字化信息的迅捷传递。网络服务提供商是网络运作的基础,其好比是现代陆路运输中,提供顺畅高速公路的服务商。但是正因为其在网络运作中的重要作用,网络服务提供商也经常成为著作权侵害案件的被告,令其苦不堪言。原因是,网络上著作权侵权行为发生时,侵权网站或侵权资料可能在短时间内出现,也会在短时间内消失,加上网络上行为人多以匿名或不真实的身份出现,当著作权人无法找到真正侵权者时,经常会转而以提供网络服务的ISP为对象请求赔偿,因为他们的身份是确定的,且容易找到。在美国Religious Technology Center, and Bridge Publications, Inc., v. Netcom OnLine Communication Services, Inc.一案,就是如此,著作权人认为在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中,正是ISP提供了侵权工具,所以ISP应该承担责任。
对ISP是否应该对利用其网络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负责说”,认为ISP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理由是,ISP所提供互联网系统服务,足以使侵权人获得便利,大大加快著作权侵害的速度及增加侵害的程度,这是不争之事实。从著作权人的立场上看,未经其同意或授权,将其作品内容在网络上重制或散布者固然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ISP为侵权人犯罪提供了设备与服务,也不能置身事外。二是“免责说”,主张ISP不应承担责任。其理由是,ISP仅仅提供了网络接入、搭建网络平台等服务,只起信息流通的“渠道”作用。ISP所处的地位就如同公路公司一样,没有办法控制道路上运输的车辆所运载的货物,ISP没有能力控制网络上无穷无尽的信息。追究其在著作权侵权中的责任也起不到惩罚与威慑侵权行为人的作用,只会逼迫ISP用高昂的经济成本来监视和干预ICP及其用户的行为,这显然是不经济和不合理的,必然会阻碍网络平台的健康发展。三是“折衷说”,认为ISP单纯提供网络服务或设备,对于他人利用网络侵犯著作权并不必然要承担责任。除非ISP明知他人的侵权行为;或者在知情情况下,有过错且不采取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的继续或扩大,否则ISP可以不承担责任。以上三种观点中,前两种分别站在著作权人和ISP的立场上,第三种观点则是既照顾到著作权人的利益保护,又照顾到整个网络的发展。
《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就是第三种观点的产物,在“网上著作权侵权责任限制” 这一部分,规定了ISP的免责制度,确立了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只有在明知网络用户上载信息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即著作权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符合法律要求时,ISP仍不采取措施删除信息或者阻止他人再次访问,此时的ISP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的这一规定,保护了ISP的利益,使其摆脱了不断被卷入网络著作权纠纷的困扰。法律实施后,ISP在这类案件中处于非常主动的地位,从而为网络平台的发展与壮大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带来的问题及面临的挑战
《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是数字化时代网络技术条件下著作权保护的有效尝试,其将一般人列入侵权对象,并在刑事、民事责任上处以重罚,为著作权人作品的网上传播提供强有力的保护。但《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并未解决网络上著作权的全部问题,仍有许多方面需要完善。例如,网络平台上的作品应如何重新界定,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与传统作品著作权的区别,网络著作权侵权管辖,等等。另外,《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本身的规定,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尤其是“禁止破坏著作权之保护体系”之规定,是否会成为著作权人禁止他人对自己作品进行研究,实现技术垄断的工具?还有,《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也使得ISP应著作权人要求不得不删除网民对他人作品的评论或讨论,这是否构成对个人自由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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